今天是:
您当前的位置: 网站首页 / 机关建设
关于加强和改进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审查和任后监督工作的意见
浏览次数:1543作者:发布时间:2017-05-04

(2017年4月28日定远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健全人事任免工作机制,加强和改进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审查和任后监督工作,根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以下简称监督条例)、《定远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等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任前审查
  第一条  对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前审查,按照初审、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和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程序进行。
  第二条  任前审查的对象为提请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以及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县人大常委会综合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以及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三条  提请机关应当报送反映提请任命人员的简历、现实表现以及有关情况说明的书面材料,并附学历等有关证明,法院、检察院的还应报送国家司法考试或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等有关证明文件。简历应当如实反映本人的基本情况。现实表现应当客观、准确地反映其德、能、勤、绩、廉,以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任前公示等方面的具体情况。书面材料应于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15日前报送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
  第四条  任前法律知识考试一般应于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召开前进行,具体组织工作由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承担,并商县委组织部或者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协同实施(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任前法律知识考试成绩不及格者可以补考一次。对补考仍不及格者,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规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条  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对提请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依法加强对提请任命的法官、检察官拟任人选进行审查,特别是是否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具体从事法律业务工作以及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或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等情况。凡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或者不在审判、检察业务岗位上工作的,不得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六条  在初审中,如果发现报送的书面材料有不清楚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提请机关应当说明情况或者修改补充。
  第七条  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初审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的涉及提请机关任免工作以及拟任人员存在的问题,交由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还可以通过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了解涉及提请任命人员的相关情况。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人事任免工作机构。
  第八条  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初审后,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初审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任后监督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向县人大常委会报送述职报告。
  县人大常委会综合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以及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每年应以书面形式向县人大常委会述职报告。必要时,也可以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口头述职报告。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法官、检察官每5年至少应向县人大常委会报送书面述职报告一次。每年述职的具体人员由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商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确定。
  述职报告的主要内容是:贯彻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情况,履行职责情况,勤政廉政情况,以及办理县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情况等。
  县人大常委会按照履职点评办法进行述职点评。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在依据法律和监督条例等开展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以及工作评议等工作时,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专项工作报告、工作评议、专题询问审议意见书以及满意度测评结果、执法检查报告等,交由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报相关部门,作为了解、考察干部履职情况以及调整、任用干部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工作评议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中反映的涉及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中存在的问题,县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其本人作出说明,并提出整改措施。对其中人民群众或者人大代表反映强烈、意见较大的,可以将相关反映和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县人大代表对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批评和意见,由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定远县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以公文(函)的形式答复县人大代表,并抄送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县人大常委会反映的涉及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问题,由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调查处理情况等通报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县政府组成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进行的政风行风评议、机关效能建设的检查、考评、考核等情况,以及对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的年度考核、民主测评、评议等情况,应当及时通报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
  第十五条  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者行政处罚的,有关机关应于处分或者处罚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处理决定等相关材料抄送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其中,应受降级、撤职等处分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免职或者撤职。
  第十六条  本意见由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解释。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通过之日起施行。